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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和樊某非法采砂案案

发布时间:2024-05-28  作者:佚名  来源: 西藏自治区水利厅

   

  行政执法机关:长江水利委员会

  当事人:姜某和樊某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5日15:10左右,长江委水政监察总队鄂赣大队例行巡查至辖区水域时,发现两艘运输船在一起,其中一艘运输船满载带水砂石并不断往外排水。执法人员立即登船检查,经初步调查询问,其中一艘为“隐形泵”采砂船,现场工作人员声称他们是为武穴某杂货码头进行清淤作业,但无法提供相关清淤手续,涉嫌非法采砂。

  经调查,某市某杂货码头因前沿淤积较多,影响货物装卸,码头业主向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关于申请对某市某杂货码头港池清淤的函》和《关于某市某杂货码头服务有限公司码头平台泊位清淤的请示》等相关文件,随后委托采砂船船主姜某实施码头清淤。当事人采砂船船主姜某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且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清淤审批手续,擅自在某河段某杂货码头水域进行偷采江砂的行为,违反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采砂行为。樊某所有的“鄂某号”货船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豫某号”采砂船非法偷采的江砂,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   

  【处理结果】

  2月19日,对姜某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某元,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樊某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月26日,姜某和樊某分别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财政专户,2月28日,没收的非法采砂机具已经按照要求拆除到位,案件处理完毕。

  【案件评析】

  该案件是典型以清淤为名,进行非法采砂,涉及码头业主、采砂船、运输船等多个主体,非法采运砂多个环节,对于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以及证据材料的认定均有指导意义。

  1.以清淤为名,进行非法采砂定性问题。沿江的一些企业码头为维持正常的通航货运,必然会开展一些清淤疏浚活动,但多数码头均未办理采砂许可手续,借着清淤疏浚为名,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本案中姜某伙同樊某以杂货码头以码头前沿清淤为名非法采砂423吨。根据水利部发出《关于〈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意见》(水政法〔2009〕175号),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等采挖行为的,应当适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实践中打着港池、码头、航道、取水口、涵闸等工程建造、疏浚等旗号,名义上是清淤、取土、清理堆积石料等,实际是进行非法采砂获利,违反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当按照非法采砂依法予以查处。

  2.非法采砂行为当事人的认定。本案中,码头业主因码头前沿水深不够,影响正常使用,便委托姜某进行清淤,但未明确指使和参与非法采砂行为,与姜某没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且接受调查、承认违法事实、签收法律文书均为姜某。因此确定姜某为非法采砂行为直接实施人。作为行政执法机构,我们根据取得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认定本案非法采砂当事人为姜某,对其进行处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3.参与运送非法偷采江砂船舶的处理。本案中,姜某使用自己采砂船采砂船并联系樊某的运输船进行了非法采砂,结合共同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一是从本案犯意联络来看,二人事前均清楚行为违法,仍共谋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二是从本案非法采砂过程来看,非法采砂活动采、运、销三个环节,姜某的采砂船负责采砂,樊某的运输船负责运输和销售,均为非法采砂的组成部分;三是从违法目的来看,樊某运输、销售是非法采砂谋取暴利的必然过程,且利润更高,事前也以知晓其行为违法,二人均以获取江砂为目的,共同实施了非法采砂行为;四是从违法结果来看,姜某和樊某分工协作,构成开采、运输、销售整体作案行为链,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造成国有砂石资源流失。综上所述,本案应为二人共同故意实施的非法采砂行为。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沙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因此,本案中樊某的运输船视同非法采砂予以处罚。

  


原文链接:http://slt.xizang.gov.cn/slxw/fzxc/202312/t20231205_392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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